福安收养猫咪1992年收养的到2022年
这是一起关于收养关系确认的纠纷。
案情很简单,也没有二审,估计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好了,在法院走一个司法程序。说白了,就是1992年收养的,仅仅过户口了,但没办理登记手续,这个收养无效。
本案涉及到民法典的适用问题,可能1992年的法律规定,不一定需要登记,但现在民法典实施后起诉的,就说明这个收养关系持续到了2022年,因此适用民法典,那就是无效。
收养要办理登记,这是一个法律强制性规定。
附:夏建峰、夏连银收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81民初1109号
原告:夏建峰,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夏连银,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夏建峰与被告夏连银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建峰、被告夏连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确认夏建峰与夏连银收养关系无效。事实与理由:
夏连银于1992年1月3日过继夏连银为继子,并向公安部门申报户口落户,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双方实际上未共同生活过,考虑夏建峰以后的婚姻生活,无法共同生活。夏建峰遂提起本案诉讼。
夏连银对夏建峰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确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夏连银于1992年收养夏建峰,并为夏建峰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在户口“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一栏中登记为“子”,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且未共同生活。
2021年12月30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中司鉴所[2021]物鉴字第B12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夏连银是夏建峰的生物学父亲。
上述事实,有夏建峰提供的户口簿、村委证明、闽正中司鉴所[2021]物鉴字第B12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夏建峰仅户口登记在夏连银名下,事实上并未随夏连银共同生活,双方既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又未办理收养登记,故夏连银对夏建峰的收养行为依法无效,自始无效。
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收养的事实及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夏建峰与夏连银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夏建峰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珊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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